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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2)(已被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18   浏览量:205  
  
  【颁布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7号
  【发布日期】2011-05-27
  【实施日期】2011-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时间效力】已被2025年3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修订后文本:北京市消防条例(2025修订)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2)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卫生、市政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六十一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发生紧急情况时,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满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七十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水务、商务、民政、文物、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
  第七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组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安全巡视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条 单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有擅离职守等违反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行为,或者单位未对本单位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电气防火安全检测并将检测记录存档备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造成消防设施、器材不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工前未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四)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的;
  (五)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有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等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情形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七)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的。
  第八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在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替代措施的;
  (二)占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的;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依法采取本条例规定的临时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标志的;
  (二)在宗教场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
  (三)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四)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的。
  第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有食堂的单位未按照本市排油烟管道清洗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单位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的违法信息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十九条 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九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火灾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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