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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29 浏览量:321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12-28
【实施日期】2023-12-28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上海市消防条例(2023修正)(2)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条 任何个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出警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六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市或者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六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十六条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的保险中含有施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参加应急救援造成的损耗补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携带、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第七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记载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或者擅自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执行确有困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意见,并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申请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
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将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的有关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并采取惩戒措施。
第七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场所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