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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2025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7-17   浏览量:29  
  
  【颁布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4号
  【发布日期】2025-03-26
  【实施日期】2025-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3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北京市消防条例(2025修订)(2)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五十六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五十七条 国防动员、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五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免费刊播消防监管部门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五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利用广播、视频、网络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六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每半年组织教师、学生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三)确定消防安全课教员。
  消防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六十三条 市民防灾教育馆、市消防监管部门确定开放的消防站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六十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消防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组织建设,形成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成的消防组织网络。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配备消防装备。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数量和布局不能满足消防工作需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区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
  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所需场地、业务经费,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六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遇险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健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薪酬保险、职业荣誉、职业优待、伤亡抚恤等方面的综合保障机制。
  第六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十条 消防监管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管理使用,并将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执勤体系;根据灭火救援、执勤训练等需要,可以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与相关工作。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培训指导。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监管、交通、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告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七十三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发生紧急情况时,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七十四条 消防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消防监管部门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七十五条 消防监管部门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监管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消防监管部门同意,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消防监管部门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七十六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七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七十八条 发生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抢救遇险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常态化的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十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检查项目等内容。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地区火灾形势,进行火灾预警提示,指导有关部门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十一条 消防监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消防监管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消防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满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八十三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消防监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八十四条 市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优化行政许可实施。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检查的协调衔接,减少重复多头检查;在消防安全领域推行非现场监管,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八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优化消防审批协同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以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作为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依据,按照图纸验收;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消防验收结果作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依据,不再检查消防验收内容。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消防验收可以会同消防监管部门同步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制定。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办理结果。
  第八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制定并及时调整本辖区单位名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第八十七条 消防监管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八十八条 消防监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八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单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有擅离职守等违反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行为,或者单位未对本单位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造成消防设施、器材不能保持完好有效;
  (二)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九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二)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三)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四)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有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等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情形;
  (五)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
  第九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在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二)占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四)对共用的消防场地和设施,未明确统一的管理责任人;
  (五)高层建筑未按规定进行带水运行测试;
  (六)大型商业综合体商户经营区域和布局违反平面布置、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要求;
  (七)违规占用医疗机构和养老、康复、托管等服务机构避难间。
  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依法采取本条例规定的临时查封、扣押等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充电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四)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
  第九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有食堂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或者未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服务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消防监管部门决定;根据实际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部分消防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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