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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1-10 浏览量:132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发布日期】2024-11-29
【实施日期】2024-11-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24修正)(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变更已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
(二)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三)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工程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一项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未按标准设置消防标识的;
(四)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建筑未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的;
(五)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六)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未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的;
(七)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八)使用不合格的灭火剂维修灭火器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充电、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安排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或者使用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予以没收,并在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市场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理,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消防救援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消防验收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告知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处罚书面委托公安派出所实施,委托处罚的具体事项、处罚种类、权限和期限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和机构依法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作出决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七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势蔓延扩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场所;
4.游艺、游乐等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