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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21   浏览量:63  
  
  【颁布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发布日期】2018-12-26
  【实施日期】2019-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
  (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的;
  (七)排污单位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按时报告的;
  (八)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油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燃用石油焦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期限内拆除分散供热锅炉且仍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分散供热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在医院、学校、商场和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含有高挥发性有机物的油漆涂料等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四)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农药生产、矿产开采、制胶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销售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但未在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区域、时间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履行相关申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港区水域和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按监理合同做好扬尘防治的监理工作的,或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及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槟榔熏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拆除熏烤工具,没收违法生产的槟榔,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但未正常使用,或已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但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限期退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农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政府禁止的区域或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对大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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