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025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30   浏览量:93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发布日期】2025-12-04
  【实施日期】2026-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025修订)(2)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
  应急响应解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援助等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七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能源、铁路、民航、邮政、通信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供气、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和邮政快递等公共设施,并根据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开展重建工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组织实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援助等善后工作,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经济社会受到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财政资助和金融、土地、社会保障、产业扶持等政策支持,组织提供资金、物资、人力等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协调其他地区和有关方面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度企业事业单位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的,对参与应急处置和救援所发生的人工、食宿、装备、材料损耗、交通运输等直接费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到危害的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规模适度,符合防灾减灾和安全要求,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评估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在过渡期的生活需求,为其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救助;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或者重新引发事件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不完整或者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应对措施,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
  (七)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八)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应急征用、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十一)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法规对前款行为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096434 second(s) , 65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