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4-19   浏览量:39  
  
  【颁布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26〕第2号
  【发布日期】2026-02-03
  【实施日期】2026-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
  (2026年2月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意见,协调有关部门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服务管理措施,明确服务管理事项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等,提高服务管理效率,实现服务管理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利于提升宗教活动场所安全防控能力、供水供电质量、人居环境卫生、工作生活条件、防灾减灾救灾能力、道路交通便利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宗教活动场所社会公共服务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一般实行集体管理。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惠民政策。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面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教育。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六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健全安全预警机制,防范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作用,定期排查宗教活动场所建筑、施工、消防、设施设备、文物保护以及宗教活动等安全风险隐患,依法调解宗教领域矛盾纠纷,防范、处置宗教领域突发事件,推进宗教事务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社会化管理。
  第六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领域执法能力建设,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跨部门联合执法,加强宗教事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佛塔、玛尼拉康、玛尼石堆、经幡点、煨桑设施等,及时了解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诉求,依法制止、及时报告宗教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播宗教、发展信徒、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参与或者支持违法宗教活动,禁止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条件。
  第六十八条 从事宗教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区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研究开发绿色环保的经幡、祭湖宝瓶、酥油灯等宗教用品,倡导使用绿色环保的宗教用品。
  信教公民开展放生活动,应当在允许的放生地点,选择允许的动物物种。放生活动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危害生态系统,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获取经济利益。
  农业农村、宗教事务、生态环境、林业草原、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引导信教公民依法放生、科学放生、合理放生,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放生行为。
  第六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佛塔、玛尼拉康、修行洞窟、玛尼石堆、石刻经文、石刻佛像、经幡点、煨桑设施等宗教标志物,应当符合宗教传统规制和安全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新增。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有文物价值的宗教标志物纳入文物保护范围,进行登记保护。
  第七十条 信教公民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按照历史传统和习俗参加转山转湖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宗教事务、公安、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十一条 民俗宗教服务人员可以提供服务,满足信教公民的需求。宗教事务部门规范民俗宗教服务人员管理。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规范修行人员管理,维护传统修行区正常秩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或者在改建、新建过程中擅自变更批准建设方案,由设区的市(地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封建特权、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隶属关系的;
  (二)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四)擅自组织活佛转世灵童寻访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04207 second(s) , 65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