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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4-24   浏览量:27  
  
  【颁布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5号
  【发布日期】2023-01-18
  【实施日期】2023-01-18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2)
  第五章 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环境信息,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地址、环境保护税缴纳情况、企业环境信用等级等环境信息。
  第七十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并将公众反馈意见保存。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定期公开污染物排放状况和对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的信息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十四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监测站(点)和污染源监测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中介服务机构在委托中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规定范围承接业务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开展工作,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等工作数据或者结论失实的,或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收取中介服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行政处罚结果通报授予资质的部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资源开发利用中造成环境污染或者自然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并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环境保护税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或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医院、疗养、居住、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未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振动等对周围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未向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的。
  (二)未划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并组织实施的。
  (三)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实施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工艺。
  (六)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
  (七)在学校、居民区、医院、疗养院等对环境敏感建筑周边或者划定的限制区内批准建设具有高噪声、电磁辐射、传染性疾病传播以及产生恶臭、粉尘等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的。
  (八)违反限批制度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九)未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处理生活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二)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夜间”是指当日晚二十三点至次日早八点。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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