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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13   浏览量:1127  
  


  《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制作了明确规定,即:

  (1)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全国或地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统一规划和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责令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改正;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可在法定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

  (2)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务部、农村农业部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对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是指按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产品质量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执行。

  (3)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各级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而不是负责产品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这是对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品质量职能的准确定位。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国家采取鼓励提高产品质量的主要措施

· 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及法律适用

· 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质量管理的指导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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