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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合格产品在全国市场自由流通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13   浏览量:830  
  


  实际经济生活中,有些地方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搞地方保护,滥用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职权,以质量监督为借口,阻挠外地企业质量合格的产品进人本地市场。这种做法,阻碍了我国统一商品市场的形成,限制了公平竞争。为此,《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这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对合格产品搞地区封锁,包括不得以检验标准、检验方式不同为由要求重复检验;不得违法设置准入证、准销证;不得违法要求事前特许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等限制异地或不同系统的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销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规定

·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制

· 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法定职责

· 国家采取鼓励提高产品质量的主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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