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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7   浏览量:1319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损害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不实”是指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与检验、认证对象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极有可能给被检验人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对此损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是独立于生产方和购买方之外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企业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可以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素质,扩大企业的知名度,增大产品的销售量。如果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实,会对企业的产品造成不良影响,乃至会造成损失,也会对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对被认证企业和消费者的损失,作为第三方认证机构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即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还要由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 可以对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 产品缺陷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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