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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未依法撤销其使用的认证标志资格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7   浏览量:1452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未依法撤销其使用的认证标志资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即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未依法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如果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产品,未依法及时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则消费者仍然会以为该产品符合认证标准而进行购买,这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而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其要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债务人中,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或者多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可以请求全部履行,也可以请求部分履行,履行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就自己履行超过自己应负担的债务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对因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上述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质量认证机构应与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连带责任。

  (2)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证资格。即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取消其从事认证的主体资格,其不得再从事相关的产品质量认证活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 可以对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 产品责任及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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