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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9   浏览量:902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依法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则不按犯罪行为处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着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任。这些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果知法犯法,违法犯罪,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会破坏党风和社会风气,损害党和政府同群众的关系。因此,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这里讲的“滥用职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即是滥用职权。二是指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

  这里讲的“徇私舞弊”,即为了私情或者私利而弄虚作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是指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或法律作枉法处理或枉法决定。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接受了失效、变质产品销售者的贿赂,而不给予处罚,或者应当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并处罚款,即是为了私利而作枉法决定。

  这里讲的“玩忽职守”,即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对待本职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所谓不履行职责,就是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所谓不正确履行职责,就是对本职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不负责任。例如,发现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处罚和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该行政执法人员却置之不理,既不履行法定的职责,也不向领导报告情况。这就是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又如,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时,应当以《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作为监督抽查的依据,但是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进行检查、检验,将不合格品“检查”为合格品。这种行为就是对本职工作不负责任,也是玩忽职守。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推荐产品和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 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收取检验费用的法律责任

· 各级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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