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5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05   浏览量:270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64号
  【发布日期】2025-11-28
  【实施日期】2026-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5修订)(2)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起始时间和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应当单独列账,予以公示;收入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合理成本的确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意见。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配置;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公摊面积,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交登记证明。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费不足。
  第四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如实记录承接查验物业的现状、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法,明确责任主体、解决期限和复验要求;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
  承接查验过程中,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和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并将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交付时书面告知业主。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进行承接查验,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记录及复验情况;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交接记录;
  (六)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时,应当听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施工单位保修责任落实情况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信等最终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最终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持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其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项目收支情况独立建账。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
  (三)劝阻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二)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单位报告;
  (六)对违反有关治安、生态环境、规划、消防、人防、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保持小区环境整洁;
  (八)对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九)妥善保管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为业主提供助老、托幼、家政保洁、维修、代购、车辆租借、宠物代管等个性化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的,应当将个性化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示,按照自愿原则与业主另行约定。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四)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
  (五)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泄露业主信息;
  (七)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八)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九)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下列信息,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告: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信息;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合同履行情况;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状况;
  (四)二次供水设施清洗记录及水质检测情况;
  (五)业主共有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情况;
  (七)物业费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告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开;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六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鼓励、支持业主大会选聘信用等级高、业绩优良、人员结构合理、管理智能化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六十日前书面通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六)物业费中单列的未使用完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财物,或者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场服务。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电梯运行等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有定价权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标准、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费中单列规定比例的资金独立建账,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余部分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并移交。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十二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转让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费。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停止使用门禁卡、限制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鼓励、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安装高空抛物智能监控系统等措施,加强安全防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推进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机制。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物业管理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七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物业服务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街道(乡镇)可以设立物业服务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物业服务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八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规范开展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损害房屋安全。
  第八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的,按约定支付清理费用。
  第八十二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费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住宅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十三)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车辆或者电动车辆蓄电池;
  (十四)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六)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信息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八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车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建要求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既有住宅小区车位增设充电设施的,应当向供电企业申请报装,不得擅自增设。供电企业应当主动提供用电咨询服务,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接收、查验用电申请资料,并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受理。符合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完成供电方案答复;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鼓励充电运营企业等接受业主委托,为住宅小区充电设施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鼓励将充电设施建设纳入老旧住宅小区基础设施改造范围,同步开展配套供配电设施建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依法安装充电设施,为现场勘察、线路安装、通电运行等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十九条 住宅小区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理由并劝阻,同时报告物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十条 住宅小区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是充电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负责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保养和隐患排查、整改。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充电运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等相关单位对充电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充电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充电安全防范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充电设施运行过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处置并及时告知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提请业主共同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归集到业主委员会开设的共有资金账户。
  收益按照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共有资金可以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九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是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转下页: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5修订)(3)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084362 second(s) , 60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