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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5修订)(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05 浏览量:292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64号
【发布日期】2025-11-28
【实施日期】2026-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5修订)(3)
第九十四条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未及时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
经业主共同决定维修、更新和改造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有关业主不承担应当分摊的资金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协商、调解、诉讼、仲裁等方式催交。
业主对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和资金分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协商处理。
第九十六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资金使用申请,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由相关业主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三)屋面、外墙渗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六)楼顶、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并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对维修项目的方案制定、预算编制、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决算造价审核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管。前述事项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急维修情形相关主体未及时提出申请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维修。
第九十七条 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城市更新、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制定加装电梯指导性意见。
第九十九条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进行加装电梯等改造的,应当由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一百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统筹安排;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推进城市危险住房处置工作,消除住房使用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书面报告后,未按规定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公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挪用、侵占、擅自使用业主共有财产,或者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或者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或者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企业减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物业费,或者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公开或公布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零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规定,未妥善保管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造成文件、资料和记录、档案遗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或者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或者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撤离、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或者停止使用门禁卡、限制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占用、挪用物业费中单列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的评估报告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履行综合查验职责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其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信息记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共有资金包括:(一)利用共有部分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补偿费;
(三)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四)除专项维修资金外的其他合法共有收入。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业主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电梯、消防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