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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对抵押物从物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7   浏览量:501  
  


  从物是相对于主物而言的标的物。在两个独立标的物结合使用中,在功能上起配合和辅助作用的是从物,被辅助和配合的则是主物。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可能存在于动产之中,也可能存在于不动产之中。前者如电视机与其遥控器,后者如住宅、别墅、大厦等与依附于其的车库、停车场、杂物间、游泳池、院墙、走廊、单独的设备间(包括配电房、泵房)、洗衣房、花房等。从物具有以下显著的特点:其一,与主物不能分离,若主物离开从物,将缺少某一使用功能;其二,若从物离开主物,其特有的功能将闲置;其三,与主物同为一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条区分从物取得的时间就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进行了规定:

  (1)抵押权设定前取得的从物,属于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因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全部交换价值,从物的价值属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部分,当然属于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此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抵押权设定后取得的从物,不属于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但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从物,只不过抵押权人对从物的价值不能优先受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及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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