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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及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7   浏览量:496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担保物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系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基本要求,指担保财产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转让,以及被担保债权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均不影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仍可完整地行使其担保物权。简言之,就是债权的各部分都受担保物权的担保,担保物的各部分都要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目的在于强化担保物权的效力,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的实现,故理论上认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不具有强行性,当事人可以特约加以排除或者限制适用,但如果要排除或者限制,必须经过公示登记后方可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从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角度对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作出了规定:

  (1)被担保的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担保物权人可就全部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在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超过债务人所欠债务数额时,如果留置财产是可分物,则债权人只能留置相当于债务金额的财产,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债务人。之所以对留置权要作出上述例外规定,是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事人并无约定排除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余地。为防止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影响到留置财产的充分利用,就有必要通过立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进行限制。

  (2)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如果担保财产被分割的,担保物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担保物权人仍然可以就分割后的全部担保财产行使其担保物权。其次,担保财产被部分转让的,担保物权人仍可以就转让后的全部担保财产行使其担保物权。

  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形下,如果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应适用该特别规定,不再适用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如根据民法典403条、404条的规定,在动产抵押中,如果抵押人转让部分抵押财产的,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即便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法律为了确保债权得到全部实现而赋予担保物权的效力,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如果过于严格贯彻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也可能有害担保财产的充分利用。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人以两套价值各为500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债务人偿还了900万元,还欠100万元。如果严格按照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债务人提供的两套房屋都应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因此,债务人无权请求债权人协助注销任何一个抵押权。但是,从物尽其用的角度看,既然债务人仅欠债权人100万元,只需一套房屋即可以担保债权的全部实现,如果允许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协助注销其中一个抵押权,债务人就更加方便处分其中一套房屋,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也正因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可能会影响到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充分利用,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规定并非强行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也就是说,抵押合同可以约定抵押权只存在于一个抵押物的一部分上,可以约定一个抵押物只担保债权的一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抵押人违反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时转让合同及物权变动的效力

· 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

· 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的规定

· 抵押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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