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概念、特征、行使条件与法律效力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征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其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上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就该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限制物权。
物权的本质特点是支配性,支配性不仅体现在对物的占有和处分上,还体现在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和对物的处分行为的控制。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具有支配性,他可以在没有义务人配合的情况下,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且,未经担保物权人同意,担保人不能擅自处分担保财产。也就是说,担保财产仍在担保物权人的控制之下。这就如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并不因为分离而否认所有权人对物的权利是物权。这恰恰体现了物权的重要特点。因此,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仍是物权。除了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担保物权还具有以下特征:
(1)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担保物权不在于对担保财产进行直接支配,而在于以优先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务得以清偿为目的。
(2)担保物权是他物权。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因此,担保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当然,在也存在债权人在自己的物或权利上享有担保物权的特殊情况,比如所有人抵押。此外,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原则必须是特定的,一般而言,担保物权设定之时,担保物便已特定,但动产浮动抵押则是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才实现特定化。
(3)担保物权是具有担保功能的限制物权。担保物权是他物权,因而也就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属于限制物权。体现在限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从而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以实现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的性质
(1)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而且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最高额抵押并不以债权的存在为其发生或存在的前提条件。
(2)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这体现在:债权一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 受偿权。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就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
(3)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取得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因此,担保财产即使灭失、毁损,但代替该财产的交换价值还存在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存在,但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转移到了该代替物上。这就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如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三、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
担保物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为行使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指的是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或者仅为部分履行,担保物权人可就未清偿的部分债权从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另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实现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及限制
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发生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从担保财产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获得清偿。
但是,担保物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绝对的,根据法律规定,在一些情况下,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会受到限制,此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特定情形下国家税收权优先于担保物权;(2)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特定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3)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保证人资格的规定
· 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时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