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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的除权判决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7   浏览量:1663  
  

  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或申报被驳回的情况下,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认定所失票据为申请人所有,判令付款人向申请人支付票面上款额的判决。

  1.作出除权判决的条件。作出除权判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

  (2)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是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具备以上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公告的目的是使社会公众了解该票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再接受该票据,保障经济秩序主要是金融秩序的安全,也便于未能及时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了解除权判决的内容,以便采取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申请人未提出申请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2.作出除权判决的审理组织。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阶段,在公示催告的审理阶段实行独任制,而作出除权判决,则应当由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因为除权判决涉及申请人和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采用合议制的审理方式更为妥当。

  3.除权判决的效力。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

  (1)宣告票据无效,这是除权判决最直接的效果。票据上的权利失去法律效力,包括善意取得人在内的任何持票人都不得依该票据请求支付。

  (2)作为支付凭证的效力。除权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依判决要求支付人向其支付票据的票面金额,支付人对此不得拒绝。

  (3)支付人免除见票即付的义务。见票即付是支付人的主要义务,但支付人向获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依判决为支付后,与见票即付具有同等的效力,即使可能撤销除权判决,支付人也不再承担向持票人支付的义务。

  (4)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4.付款人拒绝付款时申请人的救济。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除权判决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非依据确凿的证据,只是根据公告期间内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事实,推定申请人为该票据的合法人。这种推定有可能与事实不符。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可能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期间内提出权利申报。因此,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之日起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一条  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五十二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 公示催告程序的公告

· 公示催告的审查受理与停止支付通知

· 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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