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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原则和性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10   浏览量:1247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定性、定量结论的行为。

  定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

  定量,是指在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确定联系的大小。这种作用、联系越大,当事人的责任也就越大;反之,当事人的责任就越小。

  一、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

  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是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的,不予减轻。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一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重要依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诉讼中证据一种,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其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还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纠正。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大小时,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属于取证工作,而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服认定书的结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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