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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二条:对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8   浏览量:1448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是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研究清楚放射性污染产生途径和我国目前所能达到的防治水平的情况下确立的。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主要方面有:

  ①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只适用除天然辐射以外的导致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所有活动,包括:采掘、生产、使用、运输、储存以及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所有活动;

  ②加拿大的有关法律规定:只适用于除天然辐射外的所有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商用放射性物质及放射性废物处置活动;

  ③阿根廷有关法律适用于除天然辐射和医用X光射线外所有放射性物质的使用管理,以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活动。

  上述情况表明,由于各国的研究能力、技术水平、经济实力不尽相同,立法确定的调整范围也是有所区别。

  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放射性污染涉及面较宽,既有核领域的放射性污染,也有非核领域的放射性污染,既涉及天然辐射防护,也涉及人类生产、生活中的辐射防护。由于非核领域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标准、监测体系、监管体制、管理制度和措施尚在研究之中,目前通过立法对非核领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管理的时机尚不成熟,但对核领域的放射性污染管理,我们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取得了明显成效,有必要将其立法列入议事日程。因此,本法在研究借鉴国外立法和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从国内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和法律的可操作性,将本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确定为: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而没有将天然辐射和非核领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纳入本法。考虑到日常生活中像建筑材料的辐射与人们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本法只在第十七条对此问题有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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