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1   浏览量:668  
  
  【颁布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
  【发布日期】2021-10-09
  【实施日期】2021-10-09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等;
  (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
  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通过有线电视网等其他传输方式开展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的地区,不再受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申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
  第七条 必要时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八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九条 安装、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的条件。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机构提供安装和维修等相关服务。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
  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第十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向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购买证明的单位和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供应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军队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并将管理规定送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应当依照《管理规定》和本细则接受管理。
  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他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尊重该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商有关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 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 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 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 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 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 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 安全的活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 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 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 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 2 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 写字楼、公寓等;
  “(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 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通 过有线电视网等其他传输方式开展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传输 业务的地区,不再受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 节目的申请。”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 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 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 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 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 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 印制。”
  第三款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 3 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 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 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 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 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 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 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 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 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 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禁止未持有《许 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安装、维修卫星 4 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 的条件。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机构提供安装和维修等相关服 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许 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 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 视节目。”
  第二款修改为:“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 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 目。”
  第三款修改为:“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 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 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 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转播卫星传 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 定。”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许可证》 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 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 5 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 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 规定。”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 “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 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向销售给依 法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有关批 准文件或者购买证明的单位和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供应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 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 6 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 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 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 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抗拒、 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 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利用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 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细 7 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中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 局”。
  ……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39108 second(s) , 5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