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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1   浏览量:1019  
  
  【颁布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
  【发布日期】2021-10-09
  【实施日期】2021-10-09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电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所持相关生产资质等文件。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实施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活动。卫星节目运营机构不得向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备和营业场所;
  (三)有明确的服务区,有可行的服务方案及必要的服务资源;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因违反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规定而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审核上述条件时,还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的规划及建设安排。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图;
  (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资质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简历和任职文件。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区等事项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者、业务类别、服务区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终止服务,应当在终止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终止服务申请及善后方案,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善后服务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本办法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 专门从事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设立维修网点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管理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变更或者注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不得为传播下列内容的卫星节目信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未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或者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地区以外落地的境内外电视节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质量,遵循牢固稳定、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于维护的原则;
  (二)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配件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安装施工及维修所涉及产品,应当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颁发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列入国家公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及认证产品名录,并通过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能安全检验审核;
  (三)应当按照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向用户完整提供可供其选择申请接收的卫星节目名单,所代理、授权用户收视的卫星节目来源和内容应当合法,确保用户收视节目质量,维护卫星节目方和收视方的合法权益;
  (四)单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应当先报请审批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实施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方可为其开通使用;
  (五)个人安装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上传个人信息,经核验成功后方可开通使用;
  (六)开通维修服务电话,制定服务标准和流程,及时向用户提供全面的咨询和便捷的服务;
  (七)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安装、维护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细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形的,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条件,并持有或者提出申请《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审批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务院、省和地(市)三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境外节目接收用户、数字电影院线等特定用户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指定的机构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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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
  二、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 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0 号)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 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 购买证明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提 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 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 所持相关生产资质等文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 市场流通领域。”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拟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证》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三)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主要工程技术人 8 员名单和资质材料;” 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简历 和任职文件。”
  删去第五项。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四款:“《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 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 月,按照本办法办理申领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专门从事直播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有关规定 执行。”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 单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应当先报请审批机关或 者其授权的机构实施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方可为其开通使 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个人安装直播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上传个人 信息,经核验成功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 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安装、维护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 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 9 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 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款修改为:“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形的,依据《无证 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 用户,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条 件,并持有或者提出申请《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 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 定〉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审批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的国务院、省和地(市)三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 法》中的“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 局”,“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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