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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11   浏览量:1316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由其自行负责。国家不予赔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可分为两类:(1)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纯粹个人行为,如税务工作人员下班途中将人撞伤;(2)在事实上与行使职权有一定的联系,但在法律上不认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个人行为。如公安人员在查办案件时,对相对人敲诈勒索财物等。前一类行为易于识别,后一类行为因与行使职权在事实上有一定的关系,因而不易识别,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个人行为与职权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行使职权”,而确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是职权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行为是否发生在其行使行政职权之时。行政职权一般在行政组织法以及各种单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因此,一般情况下可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以判定。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越权的情况下,就须考查行为动机:若行为是为了履行其法定职责,如税务人员为收取拖欠税款而对纳税义务人越权实施拘留,则此类行为应视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在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行为即使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也仍属于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其致人损害的,国家不予赔偿。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非职权行为,能否与职权行为相分离。如果在其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了非职权行为,且行为的方式、手段等与职权行为构成一个整体,不能将二者分开,则不论行为合法与否,都看做是职权行为,如公安人员为查明案情,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人用刑。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职务有某种联系,但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个人目的,内容上也可与行使职权的行为相分离,则不应将其作为职权行为。

  (3)行为是否与职权行为有关不明确时,即既可以将其作为职权行为,也可以将其视为个人行为时,应将受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有效救济放在首位,视其为职权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这是指损害的发生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制造假象,欺骗执法人员,或者自己伤害自己造成的。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适用该项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的故意行为引起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但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做此规定。

  但以下几种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国家行为,指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国防、外交等方面的行为。(2)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执行职务行为的界定

·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

·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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