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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追偿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1 浏览量:800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前两项规定的行为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工作人员明知故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应当由他们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在处理赔偿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是执法犯法的故意行为,理应由他们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从上述三种情形不难看出,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追偿的范围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明显比行政追偿的范围狭窄。在行政追偿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都是追偿的对象;而且,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在追偿之列。在司法追偿中,追偿的范围限于上述三种人员。一方面,国家之所以对这种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是因为这种工作人员具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其主观的归责性很大,不追偿不足以制止此类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司法活动比较复杂,国家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具有一般过错的工作人员,不予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