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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的概念及其原因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7-05   浏览量:1167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入清算程序,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公司解散是一个时间过程。公司解散虽然会导致公司法人归于消灭的结果,但是其法人的最终消灭还需要从法律上经历一定的期间,这一期间是公司最终消亡的前置步骤。在这一期间内,公司作为法人的资格并没有消灭,从法律上被视为为进行清算而存在的公司,这时公司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解散是由一系列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构成的时间过程。将公司解散作为一个时间过程,是因为解散公司需要履行一系列法律程序和完成一系列的法律行为,包括依法进行清算、了结债权债务、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进行公司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等。这些行为涉及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随着规定程序的履行和法律行为的完成,公司最终消灭。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以下五种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的营业期限是公司存续的时间界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是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的营业期限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应当停止活动,进入解散阶段。如果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仍有存在的必要,经公司的权力机构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营业期限,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期限变更,经变更登记后,公司的解散事由消灭,可以继续经营。公司章程也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规定某些特定的事由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一旦公司出现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当解散的原因,公司就应当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活动,进入公司解散程序。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公司的股东大会,他们有权对公司的重要事务作出决议。公司停止经营活动,消灭法人资格是公司的重要事务,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如果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公司应当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的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可以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因此,公司合并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可以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方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在前一种情况下,不会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分立成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所谓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剥夺被处罚公司已经取得的营业执照,使其丧失继续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资格。所谓责令关闭,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行政机关作出了停止生产或者经营的处罚决定,从而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所谓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公司登记。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已经不能进行生产或者经营了,应当解散。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所以,人民法院执行《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也是公司解散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可以作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列举性地规定了下列四种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理解和把握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构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发生运行障碍,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经营及内部治理陷入瘫痪的事实状态。其实质是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无法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形成自主意志。从文义上看,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既包括经营上的困难,如公司亏损、资金周转困难等;也包括管理上的困难,如公司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无法正常行使职权,公司治理机构失范等。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仅局限于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管理困难,而不包含单纯的经营商的困难。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等。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而非治理结构上的根本性冲突,如公司经营亏损、资金周转不畅等都不是股东可以提起强制解散公司诉请的理由。相反,如果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治理结构出现根本性障碍,即使公司目前仍处于盈利状态,也不影响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强制解散诉讼。

  (2)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除了解散公司之外,没有更为妥当的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的途径,没有更为有效的避免股东权益继续受到损害的方式。《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司僵局相关的争议问题时,应力促当事人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纠纷,司法判决解散公司只能是竭尽其他途径后的最后一个司法救济途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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