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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民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7-07   浏览量:112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相应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清算义务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

  判定“相应”的范围应由清算义务人负举证责任,即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数额,其应当在该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即使未及时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清偿也只能限定于该范围内,否则就有悖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而如果清算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数额,其就要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行为主要包括: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财产直接实施积极侵权行为,包括丢弃、毁损公司财产等行为;清算义务人放弃公司的债权,包括放弃公司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清算义务人无偿转让公司财产;清算义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公司财产;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直接占有公司的财产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的民事责任

· 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民事责任

· 公司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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