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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七十三条:尾矿、研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08   浏览量:683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尾矿、研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法律责任是此次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增加的。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目前我国对矿山固体废物的处置普遍力度不够。据统计,全国堆积矿山固体废物占用或破坏土地达900平方公里,其中三分之二是耕地。辽宁省2002年尾矿产生量达3450万吨,仅鞍山市尾矿累计存量就达6亿吨,占地17.5平方公里,废弃矿岩石占地25平方公里,山西省仅煤矸石历年堆存量就达8亿多吨,占用耕地7.5万公顷。大量的尾矿和矿岩以简单堆存为主,成为局部的风沙源。如果自燃,将散发大量二氧化硫、硫化氢等有害气体。经雨水淋湿,有害物质浸出,污染地表和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矿山企业应当在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按照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封场。未封场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场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需要明确:首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避免进一步污染环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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