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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的性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12   浏览量:1951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了公证机构的性质,即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含义如下:

  (1)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证明机构。依法设立是指公证机构必须依据公证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未依公证法设立的机构,不得行使公证证明权,办理公证。

  (2)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的设立旨在承担部分社会职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而具有公益性。如果一项公益性事业以营利为目的,则势必与其履行的社会职能相背离。但公证的非营利性与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是不矛盾的。因为公证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必然消耗一定的精力和成本,收取公证书费主要在于补充相应的付出。此外,公证受益人不是社会全体成员,国家不应承担公证人提供服务所需求的费用。非营利性要求公证机构不能惟利是图,单纯地追求经济效益,而要以社会正义为己任。公证的非营利性表明公证机构不是企业,不是国家机关,也非一般的中介服务机构。

  (3)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公证职能是法律赋予的,具有唯一性,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出具的文书均不属公证文书,也不具有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行使职能具有独立性,只忠实于事实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保障公证机构的独立性,实践中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和公证管理机关的关系。公证机构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管理机关与公证机构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监督、指导与被监督、指导的关系,公证管理机关要依照法律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对于属于公证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公证管理机关不能越俎代庖。第二,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关系。公证机构和其他司法机关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的关系。它们各自独立地行使国家授予的权力,互不干涉。第三,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的关系。公证机构与一些经常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形成比较稳定的合作关系,这种情况是比较正常的,但公证机构并不能因此而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迁就于公证申请人,公证机构应当与这些当事人保持适度的距离。第四,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和行业协会的关系。公证协会与公证机构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公证协会在对公证机构进行执业监督的过程中,也应当保证公证机构的独立性。

  (4)公证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对执业过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一种硬性要求,体现以公信力作为执业基础的公证机构对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重视和利益的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 公证机构办证原则

· 公证的概念与主要特征

· 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

· 公证机构的设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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