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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7-31   浏览量:1185  
  
  【颁布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
  【发布日期】2018-07-13
  【实施日期】2018-08-30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五十四条 开展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十五条 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中央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五十七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五十八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五十九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一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国资委专门责任追究机构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中央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中央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中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报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 国资委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六十三条 结合中央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四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可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十七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国资委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七十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国资委或中央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七十二条 国资委和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七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七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逐步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发现问题线索、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七十八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七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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