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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可以行使的权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7-23   浏览量:731  
  


  首先,海关权力中所指的权力,是一种能够作出决策并且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使之获得普遍遵行的社会能力,海关作为国家监督管理进出关境的机关是应当具有这种权力的,只有掌握了这种权力才能实现海关的职能作用。

  第二,海关的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也就是海关代表国家作为行使权力的主体,它不同于国家权力以外的一些权力,国家权力是有强制性的,可以以强制手段行使这种权力。海关的权力在国家权力中又是一种行政权力,它是由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行政手段行使的权力,这些都是海关权力的重要特点。

  第三,海关的权力必须是由法律所赋予的,海关必须依法行使权力,超出法律所授予权力的范围滥用职权,面对法律规定的职责而怠于职守、有失职守,都是有悖于法律的,不被允许。

  第四,海关在行使法定权力时,所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海关作为依法行使权力的主体,受其监督管理的人和事,处于被约束的地位,应当服从这种监督管理,尊重海关的权力。

  海关法第六条对海关可以行使的权力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

  1.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即海关在实施对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时,具有对违法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2.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即海关对进出境的有违法行为的嫌疑人具有查问权、调查权。

  3.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对其中与违法行为有牵连的可以扣留。这里的“有关的资料”是指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这里的“违法”是指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4.在法定区域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可以经过法定程序,实行海关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扣留。

  (1)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有检查权,其检查的对象为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场所,走私嫌疑人的身体。

  (2)在上述特定区域内,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有扣留权,法定权限和程序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由于这种扣留有其特定的条件,所以又称海关扣留。

  (3)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4)在特定区域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5.可以查询走私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行使该项权力应当把握三个问题:一是必须是在调查走私案件时;二是需经批准,批准权力在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三是查询的范围仅限于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6.对违抗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或者个人,海关有紧追权。即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7.海关履行职责具有配备武器的权力。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1989年6月,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明确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依照该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设置与职责

· 海关的体制

· 海关的监管对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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