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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5-16   浏览量:488  
  
  【颁布机关】生态环境部
  【发布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
  【发布日期】2023-05-08
  【实施日期】2023-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
  第七节  信息公开
  第六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其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公民姓名,被处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行政处罚结果和依据;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的,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第六十四条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一)公民的肖像、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民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五)当事人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六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  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作出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七十四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终止案件调查的;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案件移送,且依法无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九条  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法制审核材料、集体讨论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十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七章  监  督
  第八十二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八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有文字表述错误、笔误或者计算错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缺失等情形,但未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及时作出。
  第八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接受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处罚权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考核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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