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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16   浏览量:645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通则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格式条款具有该节规定无效情形的当然无效。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中两种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这些情形都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因而是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合理的,也不具备其他无形情形,则该条款有效。即此类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是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的,则此类条款就应当有效。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将导致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何为“主要权利”,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属于当然无效的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无需当事人主张。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预约合同的规定

· 国家订货合同的规定

·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 要约失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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