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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20   浏览量:620  
  


  经营范围,亦称经营目的,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被市场监管部门所确认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类别和服务项目。经营范围是商事登记的重要内容,是国家对于商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概而言之,在仅存在超越经营范围这一单一因素时,合同有效。具体认定规则如下:

  一、根据民法典通则编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确认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民法典通则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具有该节规定无效情形的当然无效。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这里需要注意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理解。该规定的含义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而不是一律认定无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条的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2)如果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不具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则应判断其缺乏的是哪一生效要件,依本节的规定判断合同的效力。

  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确认

  如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则应结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未履行批准手续的合同。不属于此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属于此情形的,在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前,该合同不发生效力,只有报批义务人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时才生效。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效力

· 未履行批准手续合同的效力

· 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 承诺迟到及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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