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20   浏览量:1183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也称无权代理合同。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授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则基于该授权行为取得的代理权也将归于无效,其后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3)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有代理权,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例如,甲委托乙购买电视机300台,但是乙擅自与他人签订了购买500台电视机的合同,这就是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

  (4)代理权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出于效力待定状态。即无权代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和事实确定的合同。

  所谓追认,是指享有追认权的民事主体事后的同意或承认。追认权的行使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特定行为的方式作出。前者需要追认权人以文字语言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后者则可以通过接受履行或主动履行义务等可以推知追认权人意思表示的特定行为来作出。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对以特定行为方式行使追认权作了规定,即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换言之,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表明其已经接受了合同订立的事实,并且承认其效力,因而视为被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

  无权代理合同被追认后,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就从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应当承受法律上的后果,负担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利。被代理人不得再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也不得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追认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追认权需在除斥期间之内行使,超过除斥期间,追认权归于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追认权人应当在收到相对人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超过期限不予追认视为拒绝追认。

  (2)追认权是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被代理人既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那么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就应该由行为人或者相对人承担。具体而言: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则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 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 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的保密义务

·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与赔偿责任的范围

· 承诺的撤回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4613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