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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生产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技术合同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10   浏览量:5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技术合同标的技术开发、转让与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技术的开发、转让行为本身一般不应受到限制,一般也不属于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对象,但利用技术生产、销售一些特定商品却可能是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对象。也就是说,要区别技术合同的订立行为与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一般的技术合同成立即生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履行生效合同的行为及其后果也当然具有了合法性,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因不能获得审批或者行政许可而产生的合同责任或者损失,应当由负责办理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一方承担。至于未获得审批或者行政许可是否需要停止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问题,则属于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办理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实践中,一般做法是由生产者(技术实施方)负责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但需要技术提供方的协助;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办证义务人还有明确界定;一些合同约定由技术提供方负责办理,而法律也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考虑到上述情况,《解释》对办证义务的设定以法定优先,允许约定,无法定亦无约定则由实施方办理。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首先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从当事人约定;既无法定的义务主体,当事人又无约定的,则由技术实施方负责办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八条  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

· 技术成果人身权的规定

·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

· 承运人对旅客应当尽救助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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