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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检验标准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1   浏览量:749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根据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即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享有履行请求权的不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分为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前者是指在第三人约款中含有合同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内容的合同,也可称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后者是指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也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之契约。

  衡量标的物是否具有瑕疵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主观标准,即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如不符合则视为标的物具有瑕疵;客观标准,即标的物应符合该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性,如不符合则视为标的物具有瑕疵。民法典采取的是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瑕疵判断标准。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615条、第616条确立了六个层次的瑕疵判断标准:第一个层次看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第二个层次看样品或有关质量说明;第三个层次看协商标准;第四个层次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第五个层次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第六个层次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在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债务人多数是债权人履行其与第三人之间对价关系的履行辅助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货物是否毁损、灭失及相应风险由谁负担,因检验标准发生争议的较为少见。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场合,特别是转手买卖或连环购销的情况下,由于存在两个合同,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买受人与次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因两份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而引发争议,实务中应注意三个方面:一是严守合同相对性,根据主观标准优先的原则,以各该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判断质量瑕疵是否存在;二是如果一份合同约定明确,另一份合同约定不明,则应当借助于其他五个层次的标准,合理确定质量瑕疵是否存在;三是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主张以其与次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来检验标的物。

  此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合同的“被指令人”,既可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次买受人,也可以是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如仓储人,实务中应当注意确认买受人与被指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正确认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合乎合同约定。

  本条规定,出现这两个检验标准不一致时,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理由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是双方确定的检验标准,买受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能改变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如果第三人坚持其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则应由买受人负责,而不能因此责令出卖人承担买受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的义务,增加其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 约定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间过短的处理

· 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及其法律后果

· 买受人对标的物检验的义务

· 迟延交付标的物风险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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