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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交付标的物风险的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17   浏览量:761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的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交付迟延的情况下,就要考虑按此规则处理是否会导致对当事人各方的不公平。如果有,就需要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在标的物迟延交付是由买受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起转移,则显然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其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了准备,标的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而买受人则违反了及时接收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因此,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 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一物数卖的处理规则)

·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规则

·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交付期限的确定规则

· 债权人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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