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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的解除权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28   浏览量:928  
  


  一、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转包和违法分包不仅会拉长利益链条、层层剥利,导致用于工程建设的工程款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且会导致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既损害建筑市场秩序,又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因此为法律所禁止。承包人应当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能力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如果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可能使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劳动质量的期望落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应赋予发包人合同的解除权。但这里并不是说发包人必须解除合同,发包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二、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1)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标准,因为建筑材料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建成的建筑物的质量。当然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建筑材料的质量标准,但其不得低于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是关于质量要求的最低标准,如果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即应当认为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在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2)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违法继续施工,经催告后无效的,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工作有时是需要发包人协助的,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作有相应的协助义务。发包人协助义务的发生,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及施工工程本身的需要。如补足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提供施工场地、办理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提供施工图纸等等,如果发包人不履行有关协助义务,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或者继续施工,则是发包人违约。该违约行为经催告后没有有效改正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虽然该项是对发包人协助义务的规定,但并不是相对于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而言的,如果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进行施工的,就可以认为发包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承包人催告仍不履行的,承包人具有合同解除权。

  三、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此时,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种情况是,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此时,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但是,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的违约责任

· 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等的违约责任

· 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保证责任

· 承揽人因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所承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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