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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判决离婚的认定标准及程序要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5-04   浏览量:7479  
  


  诉讼离婚,也称裁判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诉讼离婚的,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且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时,婚姻关系解除。

  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情况。

  诉讼离婚制度有下述特征:第一,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必须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以此为据裁判是否许可当事人离婚。第二,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用,它要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请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和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一、判决离婚的认定标准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如果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与婚姻自由的原则不相符。所谓“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之间感情已不复存在,已经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实践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民法典》第1079条具体列举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常见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其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称姘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是导致离婚的情形之一。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人不局限于配偶双方,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当夫妻一方有针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时,配偶一方以此提出离婚诉讼的,可适用此条款来确定夫妻感情是否因此而破裂。另外,在实践中还要适当地把握行为人所实施的这类行为的程度,如果仅仅是偶尔实施并且性质不严重,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着重对行为人进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明确指出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促使双方和好。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人,常常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既消耗了家庭财产,严重影响了夫妻互相扶养义务的履行,使夫妻之间在物质生活和感情生活上出现了严重障碍,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已经丧失。因此,赌博、吸毒等行为是严重危害婚姻幸福、家庭和谐的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教育而屡教不改者,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一般法院会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当事人离婚。

  适用此项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分居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则不能认为已具备准予离婚的条件;夫妻分居与否、分居是否满二年,都不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虽无分居事实或分居未满二年,也应依法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复杂多样,比如一方犯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侮辱妇女罪等罪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后患严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无法维持的。这些情形难以逐一列举,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原则,根据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正确判定。

  上述第一至第四种情形,并非婚姻当事人诉讼离婚的法定必备条件。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无以上情况发生,但有其他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亦应判决准予离婚。从另一方面讲,即使婚姻当事人间有上述情形发生,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或虽给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经过调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则不能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民法典列举了一方存在过错导致应当判决离婚的原因,但这样的列举性规定只是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标准,而不是对过错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因此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可以基于感情破裂这一标准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即可判决离婚,而不能因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用不准离婚的做法惩罚过错方,也就是用法律的手段强行维护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既不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实际效果也不理想。另外,民法典已经规定了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就是让过错方从经济上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这一点来说,因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而限制离婚也是没有必要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是法律贯彻离婚自由的宗旨、尊重当事人婚姻自由而作的选择。在这种原则下,即使一方对于婚姻的破裂负有过错,但只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法院就可以判决离婚,夫妻双方享有完全平等的离婚请求权。

  《民法典》第1079条同时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也应当准予离婚:

  (一)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在事实上夫妻双方已经终止了夫妻共同生活。若另一方提出离婚,则表明其已经不再对婚姻生活抱有期待,因一方处于失踪状态,夫妻共同生活实难为继,夫妻感情应属破裂,应准予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该离婚事由单列一款,表明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标志着夫妻感情已破裂,一方诉请离婚的,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离婚,无法调解,也无须调解。同时,当事人申请宣告失踪适用特别程序,而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则适用诉讼程序,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应当分别进行。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在初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双方又持续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亦致使夫妻感情无挽回的机会,表明夫妻感情在前次诉讼之后并无改善,且夫妻一方再次提起诉讼,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意志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另外,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即近两三年内当事人致力于解除婚姻关系,从尊重婚姻自由,维护家庭及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等角度考虑,也应当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可操作性比较强,有利于审判实践工作的展开,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久拖不决的离婚案件。

  二、限制离婚的情形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由于军队担负的特殊任务和军人职业特点,法律给予了军人婚姻问题上的特别保护。即法律虽不限制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的配偶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限制了实体离婚权利,如果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且无重大过错时,人民法院一般判决不准离婚。适用上述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适用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军官和士兵,不包括没有军籍的职工,转业、退伍、退休、离休的军人和已经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以及编入民兵组织或者预备役的军官、士兵和正在服刑的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一方。

  (2)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该规定。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从而对军人一方的意愿予以特别支持。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该的规定,则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这与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不相符合。

  (3)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不适用该规定。

  (4)在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情形下,非军人配偶一方提出离婚的,不受“应当征得军人同意”的限制。“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以下几种情形下,非军人一方诉请离婚无须军人一方同意:现役军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强奸、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

  (5)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现役军人不同意的处理。如果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人民法院应配合现役军人所在单位对军人的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正确对待婚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工作,经其同意后,始得准予离婚。

  (二)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一方面胎儿或婴儿正处在发育阶段,正需要父母的合力抚育;另一方面妇女也需要身心的康复,如果此时男方提出离婚请求,对妇女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保育。在上述期间内禁止男方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法律不仅要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要保护妇女。为了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正当利益,法律禁止男方在此期间内提出离婚请求是完全必要的。

  “怀孕期间”,是指女方在受孕至分娩(或者终止妊娠)的一段时期,这里的受孕包括自然受孕和人工受孕,分娩包括自然分娩和剖宫产,终止妊娠包括自然终止和人工终止。“怀孕期间”,通常指的是夫妻双方发生性关系而造成的怀孕期间,但也包括女方在婚前或婚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导致的怀孕期间。所谓分娩,是指胎儿脱离母体作为独自存在的个体的一段时期。只要女方有分娩的事实,无论是顺产还是剖宫产,也无论婴儿娩出时是否死亡,分娩后一年内男方均不得提出离婚。即女方产后幼儿死亡或早产,仍应适用该规定。终止妊娠,即结束怀孕,是指母体承受胎儿在其体内发育成长的过程的终止,包括自然终止妊娠和人工终止妊娠。

  (1)男方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请求的,法院应直接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不准离婚。此外上述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2)该规定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不涉及到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也就是说,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暂时性的限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再适用此规定。但是,男方在此期间并不是绝对的没有离婚请求权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这里所说的“确有必要”,一般是指女方存在过错,或者未尽对婴幼儿的抚养义务,严重损害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3)在此期间,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女方自愿放弃法律对其的特殊保护,说明其本人对离婚已有思想准备,此时,不应加以限制,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予离婚。

  三、诉讼离婚程序的要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特殊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提起离婚之诉。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离婚不必然由婚姻当事人本人提起或应诉。当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当然具备了起诉离婚的诉讼行为能力,并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其不具备离婚的诉讼行为能力,离婚诉讼就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情形,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已经与其近亲属(配偶除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则可依照《民法典》第33条规定,由该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离婚诉讼。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意定监护人,则可根据《民法典》第39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认定配偶终止担任监护人,另行确定监护人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必要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当然不能由其配偶担任监护人,而是应当先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申请变更监护人,依照特别程序取得监护权,之后由新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但是,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起诉,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即其配偶须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一方为了某些财产利益,既不提出离婚,也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甚至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出离婚。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不仅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手段主要为遗弃、虐待。但不限于此,比如说家庭暴力等。换言之,只要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二)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可以起诉离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离婚案件时,一般应要求原告出具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者居委会、工作单位等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不能仅凭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就认定被告下落不明。法院还应依职权调查取证,联络下落不明一方的近亲属进行调查核实。

  当然夫妻一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另一方为失踪人,等宣告失踪之后,再起诉要求离婚。

  (三)离婚诉讼财产保全。离婚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隐藏、处分、转移,从而导致对方在法院判决后分割共同财产时使判决变为一纸空文的情况并不鲜见。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保证被申请人不因保全不当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拒绝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四)当事人出庭的特别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实施诉讼行为的,当事人本人可以不用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这是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因之一,也是法律上确定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原因之一。但是,鉴于离婚诉讼直接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具有与其他一般案件不同的特点,反映在诉讼程序上也自然有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当事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以便审判人员正确判断是非曲直,也便于审判人员进行调解工作,看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即使不能表达意志的当事人无法出庭,那么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也应当出庭。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比如当事人出国在外、身患重病、在特殊岗位等,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写明自己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意见。

  (五)调解。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应当调解,就是说调解应当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先行程序,要先调解,后裁判。同时,应当调解是要求人民法院要主动启动调解程序,不须当事人申请,也不用经当事人先同意再启动调解程序。经过诉讼中的调解,会出现三种可能:

  (1)调解和好,即双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而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理由、新情况的,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起诉。

  (2)调解离婚,即双方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包括双方同意离婚、妥善安排子女今后的生活、合理分割财产、明确债务的承担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离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调解无效,包括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在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上达不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此外,一般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除了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同对方协商外,对于是否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以判决方式进行。

  (六)判决。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判决准予离婚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在15日的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七)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在解除婚姻关系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法院领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后,不需要再去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调解或判决离婚的法律文书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其中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部分,如果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离婚没有离婚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离婚证明书。离婚证明书,是指由人民法院为离婚案件当事人制作的证明当事人离婚事实的书面证明。离婚证明书上仅记载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案号及案件生效日期,隐去了判决书和调解书中的其他事实,很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且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在形式上类似于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易于保存、便于携带。离婚证明书加盖法院印章后,效力等同于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即与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效力相同。在当事人办理变更户口、房产买卖、出国签证、再次登记结婚时,不再需要向相关单位提供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只需要出示离婚证明书即可。

  (八)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这也意味着,不管是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被解除的婚姻关系均具有不可逆性。但当事人仅就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债务承担问题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

  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解除婚姻关系再审的目的就是要求恢复原婚姻关系,但再审并不能实现这一目的。首先,离婚后一方再婚,其原婚姻关系难以恢复。离婚后一方再婚时,不愿意再复婚,而与之再婚的一方也不愿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再审难以解决恢复婚姻关系问题。其次,法律无法强制婚姻双方和好。第三,如果双方有恢复婚姻关系的条件和愿望,可以重新进行登记结婚,通过复婚恢复婚姻关系。第四,再审的标准不好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身就是一个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的标准。有些离婚案件,经过一审甚至二审,判决离婚了,如何判断原判是错的?再审也难以有效解决。

  (九)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父母双方诉讼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以及抚养费的给付,均是以最大化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的。但在判决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的,应当允许对抚养权的归属以及抚养费的给付提出变更的主张。当事人主张对抚养权的归属和抚养费的给付作出变更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依法受理。

  (十)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探望权是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只要是符合规定情形的父母都应依法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行使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单独以探望权的行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今后探望权的依法行使,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

  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就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依法作出判决,事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的,如何处理?《民法典》对此无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以不予受理为宜。

  (十一)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第一,当事人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意味着其所主张的争议财产在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中未作过处理,应当是一个新的诉讼。当事人享有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的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人民法院应当对所诉财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质审查,确实存在的,依法分割,否则依法驳回。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二百一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三百八十条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式、原则及相关具体规范

· 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承担及探望权的行使

· 登记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协议的效力与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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