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离婚救济制度综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5-26   浏览量:7409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因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而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家务劳动补偿属于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一方因付出较多义务牺牲了自身的发展机遇,致使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远低于另一方,不论是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如果他们的利益在婚姻关系解体之时得不到有效保障,将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对社会的稳定产生重大影响。

  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民法典》第1088条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为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可提出经济补偿的情形。当然,并不局限于以上三个方面,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义务均应在此之列,主要表现为家务劳动。家务劳动,是指为自己和家人最终消费所进行的准备食物、清理住所环境、整理衣物、购物等无酬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和家庭以外人员提供的无酬照料与帮助活动。判断一方是否承担了较多义务,应结合一方在家庭义务上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衡量。

  (二)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为补偿请求权人,经济补偿以补偿请求权人提起补偿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得径行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家务劳动补偿是一项独立的制度,其性质既不同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同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此种补偿并非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行使补偿请求权,由请求权人自行决定。

  (三)经济补偿请求只能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另一方不予补偿,或双方在补偿的方式、数额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提起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五)补偿数额的确定。家务劳动是有价值的,它创造的价值应和其他劳动价值一样都属于社会价值的一部分。但是,目前并没有一种权威的量化计算方式可用来确认家务劳动的具体价值。在补偿数额标准的考量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提出,确认离婚补偿金数额时须考虑如下因素:

  (1)家务劳动时间。不仅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时间越多、婚姻持续时间越长,补偿数额应当相应增加。

  (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务劳动种类繁多,有的家务如洗衣可操作洗衣机完成,不需投入太多精力,而照顾老人和子女之类的事项,不仅要投入大量的体力劳动,还需要投入大量的精神关怀,同等条件下,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家务劳动应当获得比相对简单的家务劳动更多的补偿。

  (3)家务劳动的效益。既包括直接效益,也包括间接效益,如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或者由此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

  (4)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婚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带来的就是其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为此,另一方因此而获得的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及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知识产权等,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畴。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离婚时,生活困难方可要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一种离婚救济制度。《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当一对男女结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双方建立了一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为维持这个婚姻共同体作了努力,这其中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当婚姻关系终结时,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则要求另一方尽到扶助的责任,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因为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难可能是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所造成的。

  在理解经济帮助制度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首先,经济帮助既不以一方付出更多的义务为先决条件,也不以一方是否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故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不相同。其次,经济帮助也不能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等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经济帮助是由原来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属于婚姻法上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救助措施。

  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包括:

  (1)一方必须存在生活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生活困难是指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判断离婚当事人是否存在生活困难,应当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其财产是否能维持其基本生活为标准。生活困难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年老多病,无法继续劳动,又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因伤害、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

  (2)一方必须是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即这种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间界限,仅仅限于离婚之时。如果离婚时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难,而离婚后才发生生活困难,另一方已无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3)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一方存在生活困难,另一方没有提供帮助所必要的经济能力,如自己的生活也存在困难,或者只能勉强维持生活,即不负担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以上三个条件,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缺一不可。

  对于一方符合应当获得另一方帮助条件的,离婚时首先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查明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条件、谋生能力、受帮助方的生活困难程度、帮助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结合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准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确定一方给予另一方的适当帮助。具体来说,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只是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帮助。

  (2)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经济上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帮助或长期的帮助。

  (3)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4)在执行帮助期间,受资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对已经确定的帮助费尚未执行或者未全部执行的,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应由其再婚的配偶依法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义务。

  (5)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受帮助方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设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目的是以物质的形式,对过错行为造成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害,给予婚姻当事人中受害的一方补偿,使受害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救济,使过错方受到制裁和惩罚。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为前提。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损害行为,但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或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2)过错方实施了法定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包括:①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②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③实施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持续性、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⑤有其他重大过错。至于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应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及伤害后果等事实作出认定。比如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虽不构成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但其行为对配偶的感情伤害巨大,应当认定为重大过错;又如一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一方有嫖娼成瘾、屡屡被公安机关罚款拘留等情形。

  (3)另一方没有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和救济,惩罚过错方,如果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者家庭义务的行为,则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无权获得法律救济。

  (4)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也就无须赔偿。

  (5)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必须是因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虽有损害结果,但该结果并非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的,无过错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这一损害结果,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无过错方离婚时所享有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法律所特定,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且该项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双方并未登记结婚而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时,损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受到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其损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2)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即过错方提出。也就是说,只有与无过错方形成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他人,如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索赔。

  (3)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无论过错大小,夫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及其要求

  (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行使告知权,书面告知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以便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行使选择的权利,即主张或是放弃。人民法院尽了告知义务,原告不提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4)在登记离婚的情形下,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以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为条件,只要过错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可,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但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如遗产继承权、保险受益权等。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因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以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前一种,如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的精神损害;后一种,如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给对方造成的精神创伤,无过错方均可请求赔偿。

  对于物质损害,一般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责任;以产生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全额赔偿为基本原则。无过错方需要就对方的过错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确定过错方应当承担的物质损害赔偿数额,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无过错方受到的实际损失;双方的经济水平、经济能力及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过错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过错方的获利情况;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式、原则及相关具体规范

· 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承担及探望权的行使

· 登记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协议的效力与纠纷处理

· 诉讼离婚判决离婚的认定标准及程序要点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2075 second(s) , 59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