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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的条件与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2-04   浏览量:1236  
  

  《注册建筑师条例》、《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对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的条件与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的条件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2)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3)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4)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3)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4)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5)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6)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7)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8)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二、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的程序

  (一)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1)初始注册申请表;(2)资格证书复印件;(3)身份证明复印件;(4)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5)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6)相应的业绩证明;(7)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三)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六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者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的条件

· 注册建筑师管理的基本规则

· 建筑业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 建筑活动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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