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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3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2-08   浏览量:124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日期】2023-09-27
  【实施日期】2023-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3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五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江西省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公路事务性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的技术支撑和服务等事务性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全省高速公路行政执法工作,并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事务性机构按照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与公路路政管理相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事务性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  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发现公路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维护公路安全、畅通;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民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服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路障的,按照职责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事务性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
  公路事务性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公路标志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设施;
  (三)损坏公路标志、标桩等设施;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摆摊设点、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六)搭棚建屋,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洗车点;
  (七)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倾倒废弃物;
  (三)爆破作业;
  (四)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
  第十九条  车辆在公路上需要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先设置规范的标志,保证交通安全,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公路附属设施。检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路面。
  第二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时间、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以及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更新砍伐树木的;
  (五)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砍伐树木的理由、位置、种类、数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的补种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作业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审批权限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普通国道、省道的,应当征求公路事务性机构意见;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予以许可的,办理许可手续;不予以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审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驾驶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扣留车辆、工具。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参与处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轴载质量以及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质量限值的规定。
  在有限定要求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以及公路渡口,公路事务性机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批准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的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车辆行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前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行使;
  (四)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予以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批准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公路事务性机构、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通行与加固方案,对需要加固的运输路线、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者超期使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规范检测行为,进行科学检测;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未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未按照要求卸载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运输车辆,未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补办《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对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装置通行车道的,可以强制拖移。
  第五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八条  国道、省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事务性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三十九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本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填土或者在公路两侧房屋门前铺筑地面的,其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三十厘米,并且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时,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四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复路面;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污染的,应当负责清除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的,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二)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三)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四)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超限运输,是指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公路隧道内行驶或者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对其轴载质量、高度、宽度或者长度的限制。
  (六)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
  (七)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以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  村道和林区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1月6日发布、1998年2月10日修正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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