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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1-22   浏览量:51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7-03-30
  【实施日期】2007-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
  (2007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二)有吸烟、饮食、翻阅书籍、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行驶行为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风窗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或者粘贴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标志、标牌的;
  (四)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违反牵引车辆规定的;
  (三)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七)行驶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八)未按照规定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正页、副页及交通违法记分本(卡)的;
  (九)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十)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或者进入路口的;
  (十一)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禁止停车区域、医院出入处停车等候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十三)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四)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十五)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粘贴在指定位置的;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十七)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规定通行的。
  第七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三) 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三)、(四)、(六)、(七)项规定的;
  (六)不按规定掉头或者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的;
  (八)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九)违反会车规定或者违反倒车规定的;
  (十)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十一)以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方式设置警示的;
  (十二)未粘贴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上道路行驶的;
  (十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四)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机动车的;
  (二)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三)违反超车规定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六)实习期的驾驶人不按规定驾驶的;
  (七)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依法被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项规定的;
  (九)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与交通信号不一致时,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十)运载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二)物损价值为2000元以下的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不撤离现场也不迅速报警,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三)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
  (十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规定通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十四)项所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原状。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停车或者警告标志未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 米以外或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未由专门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或者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行车道上行驶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不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并开启左转向灯,或驶离高速公路不提前驶入减速车道并开启右转向灯的;
  (五)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六)进行试车或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在路肩上行驶的;
  (九)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的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速度的;
  (十一)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不减速行驶的;
  (十二)载货汽车车厢载人及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三)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装置,予以收缴,并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营运客车的,处2000元罚款;
  (二)属于非营运客车的,处1500元罚款;
  (三)属于货运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四)属于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
  (五)属于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不到2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不到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处100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到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到50%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不到10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营运客车的,处2000元罚款;
  (二)驾驶非营运客车的,处1500元罚款;
  (三)驾驶载货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四)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200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时速超过限定时速不到10%的,给予警告;
  (二)在限速为5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的,处500元罚款;
  (三)在限速为5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1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的,处1000元罚款;
  (四)在限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1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的,处1500元罚款;
  (五)在限速为100公里以上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1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旅游客车、公路运营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超过限定时速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的,处500元罚款,每多超5公里,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救援清障等紧急处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要求,设置、增设交通安全设施,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道路交付使用的;
  (五)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相应职责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四)接到重大伤亡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者不及时处置、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七)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
  (八)不履行法定职权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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