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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24 浏览量:10
【颁布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发布日期】2014-01-17
【实施日期】2014-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
(2014年1月1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自愿接受教育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处罚。第六十一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
(二)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三)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五)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
(六)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七)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八)进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及其他桥梁;
(九)在机动车道内穿行,兜售、发送物品。
第六十二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三)乘坐摩托车未正向骑坐;
(四)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车辆未停稳时下车。
第六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不让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三)在行车道内停车滞留或者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逆向行驶,或者划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五)在道路上2人以上骑行、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驾驶不符合标准的自行车;
(六)在路段上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的,不从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七)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
(八)驾驶没有鸣笛设备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九)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十)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曲折竞驶;
(十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和其他桥梁;
(十二)驾驶擅自改装的非机动车;
(十三)驾驶依法应当注册登记而未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十四)驾驶未安装制动装置或者制动装置失效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十五)饮酒、吸毒后驾驶。
第六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影响道路通行的处30元罚款;有本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有本条第九项至第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有第十九项至第二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不低速通过,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在有限速标志时超速行驶;
(三)车厢内放置物品超出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或者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厢处突出车身以外;
(四)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
(五)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七)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或者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
(八)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在机械作业时不开启示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
(十)未按规定牵引机动车;
(十一)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
(十二)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或者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
(十三)在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两侧穿插、超越行驶;
(十五)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十六)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或者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
(十七)未按行驶顺序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十八)违反规定占道行驶;
(十九)不服从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
(二十)逆向行驶,在禁止掉头或者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
(二十一)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不具备超车、掉头、倒车条件的地点超车、掉头、倒车;
(二十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以及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灯光;
(二十三)不按规定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二十四)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环卫作业车、公路养护作业人员、环卫作业人员或者盲人;
(二十五)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疏导、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二十六)未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的。
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有本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加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车辆所有人处1000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组织、参与道路赛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处2000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乘坐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上下乘客或者试车;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
(五)遇紧急情况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六)除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公路养护车、公路作业车辆、公路监督检查车外,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或者路肩上行驶、停车;
(七)载货汽车车厢载人;
(八)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肇事车;
(九)向车外抛扔物品;
(十)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运输单位处5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20%不足5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50%不足70%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70%不足100%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不足5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100%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导致发生次生事故的,处5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不到50%的,处10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不到100%的,处15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处20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第七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的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机动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遗弃报废的机动车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机动车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2000元罚款,处置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七十九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做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
(三)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故意刁难违法行为人;
(六)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七)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
(八)接到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者不及时处置,或者因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交通运输、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或者以罚款数额作为交通安全管理考核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行人、乘车人处20元罚款;
(二)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30元罚款;
(三)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元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