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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2-10 浏览量:97
【颁布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发布日期】2014-11-28
【实施日期】2015-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修正)(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七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和设有行人禁行标志的城市快速路的;
(二)追车、扒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的;
(三)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第七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或者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乘坐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第七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五)醉酒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
(六)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八)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不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二)驾驶摩托车后座载乘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五)违反转向灯使用规定的;
(六)违反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低能见度情况下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违反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十三)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准许通行以外的机动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车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按照划定车道行驶,占用其他车道的;
(四)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不停车让行的;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八)同车道行驶的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不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十二)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或者时间通过的;
(十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四)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五)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八)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十)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二十一)不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二十二)不避让盲人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照指示方向驶出的;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三)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四)遇放行信号时,不依次通过的;
(五)遇停止信号时,不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的,或者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内的;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不停车瞭望,或者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三)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第八十二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不减速靠右行驶,或者不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二)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三)夜间会车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内使用远光灯,或者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使用远光灯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掉头的;
(七)违反规定倒车的;
(八)不按照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
(十)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二)驾车时有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十五)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章记分达到12分时,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有避让条件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十七)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十八)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之外的人行道上停放、临时停车的;
(十九)不按照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二十一)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八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行驶时,不使用救援车或者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第八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四)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试车的;
(六)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七)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违反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规定的;
(十)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一)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第八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超过10%且未造成后果的,予以警告;但驾驶中型以上客车和货车、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未超过10%的,处50元罚款;
(二)超过10%未超过20%的,处50元罚款;但驾驶中型以上客车和货车、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10%未超过20%的,处100元罚款;
(三)超过20%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
(四)超过50%未超过70%的,处1000元罚款;
(五)超过70%的,处2000元罚款;
(六)在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且未造成后果的,予以警告。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时速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超过10%且未造成后果的,予以警告;但驾驶中型以上客车和货车、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未超过10%的,处100元罚款;
(二)超过10%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50%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一)机动车使用声响装置、音响器材,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处100元罚款;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100元罚款;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100元罚款;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100元罚款;
(五)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200元罚款;
(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七)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处200元罚款;
(八)载货汽车、挂车侧面及后下部未按照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或者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安装、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安全的装置、材料的,处200元罚款;
(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200元罚款;
(十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二)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未超过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20%未超过5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50%的,处2000元罚款;
(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
(四)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超过1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10%未超过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30%未超过5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五)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六)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1000元罚款;
(七)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八)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罚款;
(九)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排除妨碍的责令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罚款;
(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十一)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2000元罚款;
(十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2000元罚款;
(十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十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
(十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十六)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十七)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5000元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3000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5000元罚款;
(十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
(十九)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有超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情形,或者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有超载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二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罚款。
驾驶摩托车有前款第(十)项至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 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挪用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九十条 有关机关或者交通警察违法办理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机动车登记的,可以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依据前两款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建设、农业、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运送不少于5名幼儿园、中小学等教育机构的学龄前儿童、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