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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河航运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5-31   浏览量:106  
  
  【颁布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发布日期】2026-04-02
  【实施日期】2026-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内河航运条例(2)
  (2026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完善航道港口、多式联运、临港产业等发展布局,构建与本省产业布局相适应的现代化内河航运网络,打造中部便捷出海水运通道,为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基础支撑。
  第六十四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支持、引导关联产业项目临港布局,充分利用港口资源,规划建设临港产业园区,构建现代化临港产业体系,推动港口与产业、城市的融合发展。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港口资源,拓展港口功能,加快内河港口口岸建设,推进交通运输、海关等单位协同配合,打造对外开放平台。
  第六十五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利用,健全航运用水长效保障机制,加强内河航运与水网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协调,统筹水利枢纽与航运枢纽调度管理,推进内河航运与水网融合发展。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相邻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协作,统筹协调省际航道相关事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相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衔接,优化上下游、干支流河段联合调度,保障航运用水需求。
  第六十七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以港口为枢纽的多式联运体系,加强港口与铁路、公路、航空的规划和建设衔接,推进基础设施高效联通,构建港口集疏储运体系。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内河航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机衔接,加强信息资源共享,推进技术标准和服务规则衔接统一。
  鼓励调整运输结构,推进大宗货物及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向水运转移,提升大宗商品集散分拨能力,优化物流协同组织效率,降低社会物流成本。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航道、港口、岸线以及相关资源,引导港口之间分工协作与运营联合,增强港口综合竞争力和服务水平,统筹推进航道、港口以及临港经济一体化发展。
  第六十九条 鼓励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化运输组织方式,延伸业务链条,通过合资合作、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发展。
  鼓励发展船舶管理、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等传统航运服务业和航运交易、信息咨询、航运金融、航运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第七十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内河航运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船型标准化和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发展专业化运输船舶,优化船舶运力结构。
  第七十一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推动绿色航道、绿色港口建设。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绿色船舶动力技术应用,推广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
  鼓励船舶建设和改造受电设施,在港口、锚地停泊期间优先使用岸电。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整合航道监测、港口运营、水路运输、管理服务等数据资源,促进内河航运数字化、智慧化发展,提高行业监管效能。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智慧化船舶过闸服务和智能化船闸管理新模式,推进跨区域船舶过闸联合调度。
  鼓励港口经营人推进自动化、智能化技术应用,创新港口数据服务,提升生产运营智能化水平。
  第七十三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航运与文旅产业的跨领域政策协同,推动项目一体规划、同步实施,打造水路旅游客运精品航线,培育交旅融合特色品牌。
  第七十四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运文化遗产的整体系统保护,挖掘红色资源等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进文化产业与关联产业的融合发展,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航运文化。
  第七十五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内河航运人才交流和职业教育培训,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相关专业和开展相关培训,通过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为内河航运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内河航运领域紧缺专业人才,保障重点岗位人才需求。
  第七十六条 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运工程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船舶检验、安全生产、船舶过闸等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内河航运诚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
  (二)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永久性拦河闸坝;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是通航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八十二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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