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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结算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2-18   浏览量:890  
  

  为了完善工程结算的管理,防止工程结算久拖不结,《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对工程结算作了详细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1)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2)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3)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4)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提交报告或复核报告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认为期限为28日。

  (6)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7)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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