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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7-19   浏览量:807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政务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政务处分。

  (4)限制从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不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单独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以此为手段,进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违法登记会计账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填制、取得原始凭证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对会计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实施社会监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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