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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计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实施社会监督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7-15   浏览量:874  
  


  社会监督是依靠社会力量包括社会中介机构对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具有广泛性,它能对遍布各个领域、各个层次会计行为起监督作用,揭露会计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具有很大的威力;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或称社会审计,则具有专业的优势,依法对会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作出审计结论,这种监督是严谨细致的、深入的。将社会公众的力量与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力量相结合,形成对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是必要的,不可缺少的;也是与会计事务的广泛存在,而又属于专业性强的技术性强的一项工作这个特点相适应的,表明了社会监督的重要性。为此,《会计法》第三十条对此作出了基本规定:一是鼓励、支持社会监督;二是严肃对待社会监督;三是保护参与社会监督的检举者。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对会计违法行为有检举权。

  会计行为在社会中广泛存在,必须广泛地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与会计工作的监督,对会计违法行为形成强大的压力。只要是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社会公众就有权检举,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这种权利的行使,也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口为内部事务来抵制社会监督。社会公众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是以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基本依据的,只要有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他人就有权检举。

  (2)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以单位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或者不加署名的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检举,收到此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就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这样,一是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认真执法;二是遵从分工秩序,不推诿也不越权,尽职尽责;三是有利于及时处理,不拖延,不搁置,也不贻误查处时机。

  对于收到检举但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移送后,就应依法及时处理。这里所指的移送,是一种处理检举事项的法定程序,也是保障检举人的检举得以认真对待的法律措施。

  (3)依法保护检举人。

  一是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这是保护检举人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它的目的是避免检举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这项保密义务由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承担,它既包括这些部门作为一个组织体来承担,也包括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都有这种法定的义务。之所以既列出收到检举的部门又列出负责处理的部门,这是因为收到检举的部门不一定是负责处理的部门。总之,凡是接触检举的,都负有保密的义务。

  二是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人个人。这是一项禁止性的规定,凡是属于对会计违法行为检举的,都不准有这种禁止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保密义务的规定,而且会严重损害检举人的权益,影响社会监督的功能,干扰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有许多弊端和恶果,所以法律对此加以禁止。这里所指的转给,应当是指采用不同方式的转给、不同渠道的转给、公开的或者变相的转给。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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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负责人在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

·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及其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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